小项目没去市场招投标

如果你的小项目没有进行公开的市场招投标,这可能有以下几个原因:

1. 项目规模较小:对于一些小型项目或内部项目,由于预算有限、时间紧迫或者项目需求明确,可能直接由内部团队或者熟悉的供应商完成,避免了招投标的繁琐过程。

2. 保密性要求:有些项目涉及商业机密或者敏感信息,为了保护这些信息不被公开,可能选择非公开方式进行采购。

3. 竞争不激烈:如果项目相对特殊或者技术要求较高,公开招标可能无法找到满足条件的供应商,因此选择直接合作。

4. 简化流程:为了提高效率,小型项目可能会选择直接谈判或指定供应商,避免招投标的周期长和费用高。

不过,无论项目大小,公开招投标都是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重要方式,有利于防止腐败和保证项目的质量。如果条件允许,还是建议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以保障各方权益。

项目未招投标是违反什么法

此外,未招投标的行为还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损害其他潜在投标人以及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招标投标制度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确保了所有合格的投标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投标,并根据其技术能力、资质条件和报价等因素进行综合评选。没有招投标程序,就无法保证公正竞争,可能导致特定单位或个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其他潜在投标人被排除在外,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机会。

招标投标制度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保证政府采购过程的公平透明,还在于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项目未招投标可能会存在一系列问题,例如虚假标书、受贿、资源浪费等。招标投标程序的设置,可以让潜在投标人进行公正竞争,提高项目的质量和效益,降低成本,并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了招标投标的必要性和义务农村创业要多开垦处女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投标。

小项目没去市场招投标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240元,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240元,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60元。

(四)关于宜轩公司是否应向玉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问题。宜轩公司分别在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4日和4月21日分三笔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据,共计收取玉立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这200万元保证金是玉立公司提供的履行担保。在玉立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的情形下,宜轩公司应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玉立公司。综上所述,宜轩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三)关于宜轩公司是否应向玉立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玉立公司一审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在未能按期定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支付按月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2%的违约金”。但由于《合作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支持玉立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在玉立公司已在2010年向宜轩公司提供包括竣工图在内的竣工结算资料情形下,宜轩公司仍以未收到竣工图为由,不进行竣工结算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可认定案涉工程已在2010年竣工。

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均未向鉴定单位提交竣工图,造成鉴定不能进行,鉴于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玉立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及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宜轩公司按玉立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宜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工程造价的申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宜轩公司负担。

2011年1月17日,双方就案涉四幢房屋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了《工程量确认表》仅是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的审核,并无工程认价的内容。宜轩公司在未对工程量全部核对的情况下,也未提交其要求玉立公司继续进行核对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在玉立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半年之后进行的部分工程量核对,不能证明玉立公司认可放弃《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结算的相关约定,也不能视为宜轩公司对玉立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是由玉立公司实际履行的,没有证据证明徐胜甫是实际施工人;宜轩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指定由江西一建作为总承包单位,但江西一建并未实际施工。二审中宜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工程竣工后形成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江西一建完成。《合作协议书》载明,《内部承包协议》与《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是同一权利义务,不能重复享有和履行。玉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不是工程转包关系,玉立公司也是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宜轩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宜轩公司、江西一建对2011年8月20日,实新村委会出具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实新村委会无权作出该证明:对玉立公司为证明向宜轩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的证据本身提出异议;对“宜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玉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如竣工图纸等,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提出异议,认为系因玉立公司不提交竣工图纸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玉立公司、徐胜甫提出无法进行鉴定是因对方不提供鉴定资料,因其已将相关资料提交给对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玉立公司认可宜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871706元,已付工程款收据上记载的是收到宜轩公司工程款,加盖玉立公司成都项目财务专用章。

2011年8月20日,实新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是胥家镇实新村灾民安置工程于2010年4月竣工,并于2010年5月12日前分付到村民手中。

2009年4月5日,胥家镇政府与宜轩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灾后住房重建合作协议节约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流转合同》,约定宜轩公司负责村民统归自建房的建设。宜轩公司指定江西一建履行。

2009年2月28日,宜轩公司出具收到玉立公司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09年3月14日、4月21日,宜轩公司出具收到邱定甫保证金90万元和100万元的收据。

一审庭审中,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表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修改为:1.宜轩公司、江西一建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万余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1年9月7日起算承担实际拖欠款的违约金。

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轩公司、江西一建向其支付工程款1100万余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实际拖欠款的违约金;2.宜轩公司、江西一建退还保证金200万元。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原审第三人徐胜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号提审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宜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被申请人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原审被告江西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原审第三人徐胜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项目,概算批复1.8亿,经过招投标确定施工方及合同金额。路肩绿化增补内容发改委批复1200万元,没有经过招投标,就与原施工方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时审计以1200万元没有招标,只能作为主合同的变更处理,概算批复1.8亿作为控制结算总价款不超概算的依据,施工方坚持以1.92亿作为控制结算总价款不超概算的依据。哪个做法是正确的?

2、因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某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有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南宁某大学主张违约金。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和自己的损失大小要求南宁某大学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

所以本案中虽然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与南宁某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南宁某大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可以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根据自己的损失要求南宁某大学赔偿相应损失。

因为南宁某大学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南宁某大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本案南宁某大学未经公开招标、投标程序就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0岁以上的小生意有哪些,违法了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21年2月1日,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因南宁某大学逾期支付工程款,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南宁某大学起诉至法院,要求南宁某大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南宁某大学认可广西某建设集团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广西某建设集团无权主张违约金。请问南宁某大学的主张是否有依据?

2020年1月1日,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某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或简称“合同”),约定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南宁某大学新校区教学楼的工程建设,工程造价2个亿。但该工程未经公开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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